⑴ 桂政办[2000]117号文件的内容是什么
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建计字[2000]第41号各地、市、县建设局: 现将《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 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00]117号, 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地按《试 行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相应成立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 室(站),以便更好地开展这项工作。另外,我厅将与区财政厅另行制 定劳保费票据和劳保费使用的财务管理办法,届时下发给你们。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厅 二OOO年七月十二日桂政办发[2000]11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地区行署,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柳铁,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自治区建设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订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 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费的来源和劳动保险费用负担畸重畸轻的问题,建立平等竞争的市 场经济秩序,促进建筑业深化改革和社会保险统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对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以下简称劳 保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由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 的特点, 改革原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计取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代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 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区境内的新建、扩建、改建、技改、维修等建筑安装(包括市政、仿古园林、装饰装修等)工 程项目, 以及承担工程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分投资来源、隶属关系、资质等级和经济类别,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的劳动保险费。建筑施工企业必须 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参加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的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统筹费。第二章 劳保费收取与缴纳第五条 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前,到工程 项目报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缴纳劳保费。 第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按照自治区建设厅、计委、财政厅颁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 规定的劳保费率标准计取。 第七条 为保证劳保费足额收取,实行工程开工前按中标价或合同价预缴,工程竣工后按决算总造价结算的办 法。大中型建设项目可分期预缴,建设单位需与劳保费管理机构签订分期缴款协议书,但首次预缴不能少于应缴总 额的50%。 第八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是确保企业离退休职工生活稳定的基本资金来源,各级人民政府及任何部门和个 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减免、拖欠或截留劳保费。 第九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计入工程总造价,但在工程招标和投标时,不列入标底和标价。第三章 劳保费拨付与调剂第十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收取劳保费后,按实际收取额的15%上交自治区劳保费管理机构,作为全区调 剂周转金及管理服务业务经费,其余分为基本和调剂两部分分别拨付和调剂给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一条 劳保费基本部分由收取劳保费的管理机构拨付给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含区外来桂建筑施 工企业)。但这些施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建筑业企业施工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 2.企业的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健全。 3.建立健全并实行劳动保险待遇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二条 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标准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核定。具体拨付标准为:企业成立时间 1979年12月31日前 1989年12月31日前 1990年1月1日后实际收缴额扣 除15%后余 额%806040第十三条 劳保费基本部分在一个月内必须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办理领取劳保费手续时,需提 交下列资料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企业缴纳的社会保险单据。区外来桂建筑施工企 业必须持有自治区建设厅签发的《单项工程承包许可证》。 第十四条 实行总分包的工程项目,劳保费基本部分拨付给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应得的劳保费由总包单位划 拨。 第十五条 劳保费调剂部分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平衡调剂使用。劳保费调剂对象主要是我区 1969年12月31日以前成立的县以上建筑施工企业。 第十六条 劳保费调剂主要依据企业当年完成建筑施工产值、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有关劳保费负担情况计算拨 付。 第十七条 劳保费调剂原则上每年调剂拨付一次。申请劳保费调剂的企业向企业所在地的劳保费管理机构提出 劳保费调剂申请,填报有关资料,由地市劳保费管理机构审查,送自治区劳保费管理机构编制年度调剂计划,经自 治区建设、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 由地市在劳保调剂费中调剂。 第十八条 劳保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作它用,否则将按有关法规法律追究单位或个人的行 政和法律责任。第四章 劳保费管理第十九条 自治区、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公室”,县(市)设“建 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站”。所需工作人员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内部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机构职责: 1.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筑施工企业劳动保险工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负责组织实施建筑安装 工程劳动保险费收取拨付调剂工作。 2.负责对企业劳保费的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3.负责编报劳保费收支报表、业务经费预决算报表。 4.负责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劳保费管理机构汇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代管统收的劳保费用纳入当地同级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 取劳保费时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并接受上级管理机构和同级建设、财政、审计等 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劳保费管理制度,加强劳保费使用的管理,并接受劳保费管理机构和 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业务经费由自治区劳保费管理机构统一编制预算,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后, 将经费划拨各级劳保费管理机构。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建设 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⑵ 江西社保的新执行的制度
江西省教师实行了养老保险制度。发文单位: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文号:赣劳社[1995]19号发布日期:1995-9-27执行日期:1995-9-27根据省人民政府赣府发[1995]50号文件发布的《江西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结合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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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 江西省社保补缴新政策
养老保险中断的可以自己去社保中心补交,也可以等找到新工作时新单位帮忙处理,直接找人事处理就行。养老保险最低交纳年限为180个月即15年时间,可以多交,到时就可以多领取。同时,养老保险可以累计计算交纳年限,即断断续续交纳是允许的。医疗保险至少需要交纳20/25年,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申请享受养老金待遇和医疗报销(只要续费平时也是可以的)。现在的退休年龄为:男性60岁,女性55岁。当然从事高风险工种,失去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况可以申请提前退休并领取养老金待遇。因此当事人可以选择补,也可以不补均可,只要交足最低15年即可.个人名义交纳需要到户口所在地社保局申请,其手续包括:本人身份证,近期免冠一寸照片备两张,保费,申请书等即可。且只能办理养老,医疗保险两种。交纳多少是根据当地去年社平工资进行计算的,且每年都不是一样的。比如A地社平工资为20000元,那么养老保险交纳额为20000*20%=4000左右/年,医疗为20000*10%=2000左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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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 江西省最新补缴社保政策
国家出台补缴养老保险费新政策,对未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人员及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做出明确规定,为各类人员补缴以前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接续养老保险关系提供了政策依据。■补缴范围:这次享受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优惠政策的,包括未参保企业和人员及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不包括按规定核定了缴费基数但有历史欠费的企业和人员,对已核定过缴费基数的历史欠费的滞纳金,仍由地税部门按规定确定和征收。◎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实行个人缴费制度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企业和人员。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部分人员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原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时间、判刑人员服刑期间,不允许补缴。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可以按优惠政策补缴。但补缴的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乡镇企业最早从2003年1月起补缴),有视同缴费年限的,应按上条规定的最早补缴时间补缴(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才能计算视同缴费年限)。整体未参保单位包括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尚未参保缴费的各类企业和职工。整体未参保单位参保补缴,应全员参保补缴。单位全员补缴后,由原单位负担养老保险费用的退休人员,从全部补缴资金到账后的下月起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纳入统筹时原单位负担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2007年底的实际发放额加2008年以后调待全省平均增加额核定(2008年全省人均月增加养老金143.5元,核定2007年原单位实际发放退休人员养老金时,应核实2007年1-12月实际发放额,取月平均数。下同)。曾在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的职工,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已以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中断或虽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含男未满60周岁、女未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和实行临时工缴费制度后的原临时工),现自己申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将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前应补缴的时间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进行补缴。与原企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后至以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前未缴费的时间,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进行补缴。原国有、集体企业中的固定职工和劳动合同制职工自实行个人缴费起一直未参保缴费,现企业已经灭失,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本人自愿,可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从2007年开始向前补缴或向后继续缴费。男缴至满60周岁、女缴至满55周岁,缴费不满15年的可缴费满15年以上,办理按月享受养老待遇手续。原在企业工作时间,符合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即将企业和个人实行缴费制度后,应缴费的时间均补缴齐,其中,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视同缴费年限。劳动合同制职工补缴1993年1月前养老保险费,应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标准进行补缴。一直是临时工,且本人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现企业已经灭失,不允许补缴。上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时的养老金计发办法规定计算,从补缴完成的下月起计发,从纳入统筹的次年起参加基本养老金调整,以前不补调、不补发。因终止劳动合同,按国家和省规定一次性结清有关保险待遇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人员(不含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一次性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在城镇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可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或重新缴费满15年后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一次性结清待遇的缴费年限不再计算。现已达到或超过领取基本养老金年龄(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也可按此办法补缴。■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未参保或中断缴费的企业和人员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分两个阶段:一是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995年底以前(建立个人账户前)的,按中断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其中1989年底以前各年度以1990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6年1月以后(建立个人账户后)的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时单位和个人缴费比例为中断当年缴费比例。二是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在2009年12月底前主动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补缴1993年1月至1995年12月(建立个人账户前)按中断缴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1996年1月以后(建立个人账户后)按中断缴费当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均按20%比例补缴。■滞纳金和补缴利息对于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可适当减收滞纳金,对于个人缴费部分只收取利息。超过补缴优惠期限,即便是主动补缴,也不再享受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经法院判决或劳动仲裁裁决由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以及经审计、稽核、监察、举报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严格按规定收取滞纳金,不得减收滞纳金。补缴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12%部分按补缴有劳动关系期间单位缴费部分应缴滞纳金比例确定收取滞纳金标准,8%部分按规定收取利息。但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的起始时间不早于1993年1月。整体未参保单位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有困难的,可于2009年6月底前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协商签订分期补缴协议,协议补缴期限最迟不晚于2010年底。补缴协议期内分期补缴完成的,可享受减收滞纳金的优惠政策。■缴费时间对于不同群体确定了不同的补缴时限。单位已经参保,但有部分人员未参保的企业职工,原固定工最早可从1993年1月补缴;原临时工1994年12月以前转招为劳动合同制的,最早可从1990年3月补缴;原临时工1995年1月以后转招为劳动合同制的,最早可从1986年10月补缴;一直是临时工的最早可从1986年10月补缴。■特别规定未在企事业单位工作过或在企事业单位参保缴费不足10年的,从1993年1月按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人员补缴标准补缴的女参保人员,必须满55周岁后,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养老保险需要缴纳费用满15年,方可在退休时享受养老保障。那么,如果由于某种原因造成养老保险缴纳中断该怎么办呢?对此,国家实施了养老保险补缴政策以解决这一问题。关于未参保单位和人员补缴通知明确,实行个人缴费后,未核定过缴费基数、未缴费人员为未参保人员;单位一直未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参保登记,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为未参保单位。国家和省规定的应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单位,应按国家和省规定,为与本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所有人员(以下简称“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在国家规定劳动年龄内的职工,由于用人单位原因应缴未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书面补缴申请,并提交申请补缴期间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工资收入凭证,经确认后,由企业和职工个人从规定实行企业和个人共同缴费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企业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但补缴时间最早不早于1995年1月。按规定参保补缴后,其已办理退休手续由单位负担其养老保险费用的人员纳入养老保险统筹。未全员参保续保和整体参保单位在进行社保登记后,可补缴至本文下发前,以后应按规定正常缴费。未参保的原国有、集体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现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与原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原始证明材料和原职工档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可对原在企业工作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进行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连续缴费满5年以上的,其在原国有、集体企业工作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连续工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后可视同缴费年限。未参保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等灵活就业人员,不允许补缴。未参保人员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允许其参保缴费,从参保之月起计算实际缴费年限。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缴费不满15年的,可延续缴费满15年后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手续。关于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实行个人缴费后核定过缴费基数,也曾缴费,后因各种原因不再申报缴费基数,也不再缴费的,为中断缴费。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的,可按本文规定补缴。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未参保缴费的单位或人员和2005年底以前中断缴费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可按中断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或100%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其中,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的,以1990年全国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单位和个人按当年缴费比例补缴。滞纳金和补缴利息通知明确,补缴单位缴费部分加收滞纳金,补缴个人缴费部分补缴利息。补缴的1995年底以前单位缴费部分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1996年1月至2005年底单位缴费部分,按11%账户规模将本息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部分连同滞纳金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其中,补缴单位缴费部分按日加收2‰滞纳金,其中,中断6个月以内的时间,不收取滞纳金,超过6个月的时间按日加收滞纳金。应参保未参保企业整体参保和因生产经营困难中断缴费的单位整体续保,在2009年6月底以前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根据其现经营情况,可适当减收滞纳金。行政诉讼、劳动争议仲裁判定由企业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按规定补缴的滞纳金,不得减收。经审计、稽核、监察发现缴费基数不实、少报缴费人数造成少缴、漏缴养老保险费责令补缴的,按规定加收的滞纳金不得减收。需补缴的利息不得减免。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建立个人账户后历年公布的记账利率的平均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记账利率补缴。个人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前的利息并入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补缴的建立个人账户后的利息记入个人账户。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共同补缴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建立个人账户时间起,为个人建立个人账户。我从2001年到现在上的养老保险,但是中间06到08断了不到两年,请问可以补交吗?怎么补交,大概补交多少?有什么其它需要补交的吗?怎么补交合适?注:2001年-2006年在以前单位投保,2006年末-2008年初未投,2008-至今投保但据我所知,你也可以不补的,因为社保都是累积交满15年或者20年就可以了,你中间差的这两年,你自己决定,可以选择补或者不补的,上面的各位老师都说要补,我有点晕晕了!!但是地区不同,所交费基数也是不同的,要跟当地的社保局咨询,那样得到的数据才最准确!还有,如果你不是差这两年就满15年或者20年,而你又正好退休的话,我觉得这两年你可以不补也没关系的,当然了,这要根据你自己的情况而定,你自己决定!!!补交是肯定可以补交的,但不补也应该可以的!1、社保政策各地差异是很大的,能否补交,建议你直接咨询当地社保中心,以确认相关政策及办理手续。这是最稳妥的。2、社保事务是相当繁琐的,可以登陆当地社保官方网站了解了解相关政策、办事指南等等。有任何社保疑问,也可直接咨询当地社保中心,统一咨询电话12333。社会养老保险补交问题社会养老保险补交问题失业补贴可以进行申请,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天内办理。手续包括解除劳动合同书,失业证,交纳失业保险证明,身份证,申请书等到当地社保局办理即可。退保申请养老保险退保申请请问社保退保申请怎样办理?退保后有多少现金返款?社保退保分两种情况:1、外地户籍的农村居民,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不在该市继续就业、确实无法转移社会保险关系的,可申请终止社会保险关系,并一次性申领本人新劳动法养老保险的规定我的父亲一直在原单位上班,公司给办理了养老保险金已经交了30多年了,但是前段时间我父亲意外突发心脏病去世了,作为子女可以要求返还么?可以继承么?1.不可以要求返还2.不可以继承我国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金,包括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其中,个人账户养老金按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一定系数计算,这对流动就业和稳定就业的劳动者都是一样的,只要多缴费,个人账户储存额多,这部分养老金水平就高。对基础养老金的计算,2005年《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统一规定,即以本人各年度缴费工资与本地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对应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由此计算出本人指数化缴费工资,再与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平均值,作为计发其基础养老金的基数;缴费满15年发给基数的15%,多缴费1年多发1%。《暂行办法》坚持了这一计发办法,只是进一步明确了流动就业人员在各参保地的各年度缴费工资要与最后待遇领取地对应的各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缴费工资指数。这既保证了全国政策的统一,又是一种相对简便的方法。个人是不能补交社保的,只能在单位帮你补交。其实不补都可以的,影响不大,社保最低年限是15年,多交多给。以个人名义参保的,如果漏缴不能够进行补缴,只有是单位原因造成的漏缴才能够进行补缴,并且补缴五险。如果单位没有做申报(没有给开户)的只能补缴养老。缴费单位(不含个体、自由职业者)漏缴职工养老保险费的,应带以下材料到各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个案补缴:1、职工档案和养老保险手册;2、《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申请表》;3、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等;4、其他相关材料。为弥补因企业迟缴职工养老保险费,造成职工个人账户金额损失,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济劳险字【1999】7号文件执行。计算方法如下:补缴金额=补缴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应补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应补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费比例*补缴系数其中:缴费比例按照现行企业缴费比例执行,即28%,企业20%,个人8%。补缴系数起点为1.1,补缴年度每提前一年系数增加0.1,逐年计算。我所在的单位在我在职期间欠缴3年的养老保险。我现在已调离此单位,在调离过程中要求补齐但原单位未补交。现在原单位正转产清算中我如何写养老保险补缴的申请?我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政策出炉了!因各种原因欠缴养老保险费人员、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都可以在补缴保费后纳入养老统筹,享受养老金待遇。日前,省人社厅、财政厅、地税局出台了《关于社会保险法实施前企业职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据介绍,2011年正式实施的《社会保险法》明确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按时足额缴费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为妥善处理《社会保险法》实施前我省用人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和职工中断缴费、应保未保等问题,经充分研究论证我省出台了养老保险补缴的政策,对补缴范围、补缴基数和比例、滞纳金和利息的缴纳以及养老金的领取做了明确的规定。补缴范围: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需为职工补缴在单位期间养老保险费通知规定,参加我省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2011年6月30日前已核定缴费基数但因各种原因未按期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形成的欠费,可以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的,应从单位注册成立之日起为职工全员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未及时为职工办理参保造成应保未保的,以及职工参保后中断缴费的,可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在单位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完成补缴后,2011年6月30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1年6月30日已经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可从达到退休年龄时起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继续缴费或补缴,缴费(补缴)5年后缴费年限仍不满15年的,可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补缴基数:无当年工资证明可按当年社平工资的100%或60%为补缴基数关于补缴用人单位期间的缴费基数,规定补缴1989年底以前养老保险费,以1990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1990年至建立个人账户前养老保险费的,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补缴。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养老保险费,如能提供原始职工工资收入的,应以职工实际工资收入为基数补缴,但不低于补费年度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超过300%;如无法提供当年工资收入的,可选择按当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基数补缴。1995年及以前单位缴费比例为18%,个人缴费比例为3%;1996年以后按当年实际缴费比例补缴。对2011年6月30日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的,通知规定从达到退休年龄按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办法补缴基数和缴费比例。1993年1月至1995年按相应年份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为基数补缴,1996年及以后年份,可选择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为基数或60%为基数补缴。一次性趸缴满15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以补缴时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或60%为缴费基数趸缴。缴费比例为20%。滞纳金: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可免收2年滞纳金补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缴费部分应收滞纳金,个人缴费部分收取利息。其中,已核定缴费基数,2011年6月30日之前形成的欠费,补缴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单位缴费部分(灵活就业人员12%部分)加收滞纳金:1986年10月-1995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8‰,1996年1月-2000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6‰,2001年1月至2011年6月期间养老保险费按日加收0.5‰。通知还明确,在2013年6月30日之前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免收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滞纳金。2013年7月1日以后补缴2011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费,从2011年7月1日起按日加收0.5‰的滞纳金。单位未整体参保、未全员参保或职工个人中断缴费,补缴个人缴费部分加收利息。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前利息,按1996年1月至2011年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的平均值4.922%计算。建立个人账户后按历年公布的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记账利率计算。养老金:补费人员纳入统筹,可按月领取养老金通知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个人账户规模建立个人账户。其中:建立个人账户至2005年底,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11%;2006年及以后个人账户规模为缴费基数的8%。补费人员达到按月享受基本养老金条件时,按省政府办公厅办字〔2006〕77号文件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补缴的1992年12月以前的部分,其缴费指数按“1”取值;补缴的1993年1月至建立个人账户前部分,缴费指数按“1.200”取值;补缴建立个人账户以后部分,按照实际补费基数计算实际指数。补缴流程: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次性补清欠费通知规定,应保未保和中断缴费人员,应一次性补清在单位工作应保未保或中断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整体未参保补缴养老保险费,按照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参保补缴申请,并提供相关参保资料,经审定后办理补缴手续。未全员参保单位为未参保人员补缴养老保险费,在单位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参保人员中断缴费补缴的,由用人单位(含原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有效证明,经审定后办理参保补缴手续。对于达到或超过退休年龄人员补费的,由设区市及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资格进行审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补缴养老保险费后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由养老保险行政部门审定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补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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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 参加了社保的事业单位职工,执行什么文件办理退休。社保退休工资没有档案工资高,如何办理
国人部发[2006]60号 是事业单位,可以看一看还有 人社部发[2009]117号文也可以参考一下。档案工资和社保养老金之间有一定关系,但不是相等的,社保养老金是按工龄和相关缴费等因素综合考虑核算出来的,肯定不可能和事业单位的档案工资百分之百一致。一般社保养老金都会比在职的时候少,这很正常。
⑹ 江西省社会保障关于国家职工上交社保以及退休时所得待遇的具体规定
一、基础养老金: 享受条件:符合申领条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计发标准为: (1)基础养老金=(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2)参保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 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a+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1% a=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6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 享受条件:符合申领条件,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计发标准为: (1)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月数(附表1) 三、过渡性养老金: 享受条件: (1)1998年6月30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7月1日以后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 (2)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2006年6月30日前已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以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120;2006年7月1日后开始具有按国家规定的视同缴费年限的,以本人视同缴费账户总额除以个人账户计发月数。 计发标准为: (1)过渡性养老金=本人首次领取基本养老金时的视同缴费帐户储存额÷120 四、死亡丧葬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 享受条件:按月领取退休金期间死亡的退休人员 计发标准为: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5 216 51 190 57 158 63 117 69 65 46 212 52 185 58 152 64 109 70 56 47 208 53 180 59 145 65 101 48 204 54 175 60 139 66 93 49 199 55 170 61 132 67 84 50 195 56 164 62 125 68 75 备注:为保证基本养老金新计发办法与原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设置5年过渡期(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过渡期内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并按差额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做法。 1、对过渡期内申领基本养老金的参保人,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其差额部分作为补差计发。 2、按新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的,高出部分按下列比例计发: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10%;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30%;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50%;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70%;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首次领取待遇的计发90%。 2011年7月1日以后申领基本养老金的,不再实行新办法与原办法对比,基本养老金按新办法计发。 3、从2006年7月起我市个人账户记账规模从本人缴费工资11%调整为8%,2006年6月30日前的个人账户与2006年7月1日后的个人账户合并计算。
⑺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一)接收缴存和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帐。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缴拨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帐划拨,不得以现金形式缴付。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帐,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帐和备查。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第四章 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帐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二)随时追回基金;(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五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⑻ 2019年江西社保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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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月1日起,社保费新标准有建设单位直接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1、实施时间:从2019年1月1日起。2、主要实施内容全省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停止代收建筑业企业养老保障金,停止使用山东省建筑业企业养老保障金专用票据;新开工项目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建设单位直接向建筑企业按固定比例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应足额计算,不得作为竞争性费用。3、未缴纳处理办法在2019年1月1日之前,建筑企业采用分期缴纳养老保障金的工程施工项目,未缴纳的部分将不再收取,建设单位将根据工程项目进度直接向建筑企业支付未缴纳的部分。如果是在2019年1月1日之前代收但尚未拨付或尚未完成拨付,项目现场的住房和城建部门应按照现行规定和标准一次性拨付给建筑施工企业。4、施工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对方案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公告,核算后签订补充合同,并将施工单位的付款期限和付款责任和金额等明确到施工企业;明确施工企业履行施工合同的责任,不履行施工合同的其他原因等,根据项目完工数量,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相应比例归还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应当通过补充合同,到项目所在地的住房和城建部门办理施工企业的养老保障金拨付手续,上述工作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完成。5、各级主管部门地方住房和城建部门、财政部门需要在2019年6月30日前完成建设企业养老保险收入户、支出户、经费户的撤销清理以及财政票据核销、销毁工作。建设企业养老保障金账户余额资金由市住房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支持行业发展的原则进行处理。以上就是山东省颁布的关于建筑企业养老保障金的相关内容,建筑资质改革还在不断进行,企业需要顺应发展要求。
⑼ 江西省农村社保新政策
根据《江西省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实施办法》规定:1、如何交钱?参保人员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五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多缴多得。根据目前我省农村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原则上按100元缴费起步。2、可以一次交吗?不可以。距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按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距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政策要求是“按年缴费”,但对按年缴费到达60周岁时,还不足15年的才允许补缴。3、45岁的交到多少岁有钱领?缴到60周岁为止。对45岁的参保人而言,还需要16年。到60周岁的次月丰收开始领,如果选择处缴费100元的话,按现行标准每月可领约80元左右。4、包括医疗保吗?不包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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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 江西社保一次性补缴政策文件
法律分析: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本人自愿,可按个人身份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补缴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2018年6月30日前曾经与我省城镇企业(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劳服公司、五七工厂、家属工厂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各种原因解除劳动关系或离开原单位,且能提供有效原始材料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包括未参保的返城未安置就业知青);(二)2010年12月31日及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时均具有我省城镇户籍。
法律依据: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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