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文件审核内容|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规范文件审核内容|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的第1张示图

『壹』 广东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决定、命令。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布该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有关修改、废止的决定及其说明等有关文件。报送的文件应当装订成册,并附电子文档。报送份数由接受备案的机关确定。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存档。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将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第六条每年一月底前,各报送机关应当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备查。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或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接收、登记后,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向接受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接收、登记,并进行研究;必要时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第八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提出审查建议,报经秘书长批准,未设秘书长的经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同意,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查。第九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时,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有关情况。第十条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会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提出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如认为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不适当情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委托的工作委员会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第十一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将该意见向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反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将反馈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第十二条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对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依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可以根据需要,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应当定期将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书面提供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及报送机关。第十五条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贰』 辽宁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地方政府规章外,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维护法制统一、政令统一、科学民主、公平公正、权责一致、运行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五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镇)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明确具体承担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核机构)。省、市司法行政部门和县政府审核机构,负责审核拟以本级政府或者其办公机构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以部门名义印发的规范性文件。省、市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审核机构进行审核。县政府部门、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已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由本单位审核机构或者审核人员进行审核;未明确专门审核机构或者专门审核人员的,统一由县政府确定的审核机构进行审核。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发。禁止以政府部门内设机构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规范性文件出台前,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第八条起草单位应当建立公开征求意见沟通反馈机制。起草单位应当分析研究、吸收采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合理意见。采纳情况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等向社会公布,也可以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对较为集中的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在提请审议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提请本部门办公会议审议。第十条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提请合法性审核的函;(二)拟发布规范性文件的会议纪要、领导批示等;(三)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五)征求意见和采纳情况的汇总材料;(六)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核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集体讨论记录等其他需要的材料。起草单位提交材料不齐全,审核机构应当要求其在规定时间内补充。审核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起草单位提交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所需的报送材料。第十一条审核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核:(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或者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政策规定;(四)是否违法设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部门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法定职责的情形;(六)是否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七)其他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需要审核的事项。

『叁』 苏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三)精简、效能、公开;(四)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五)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六)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四)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四)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告”、“通知”。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和对其合法性审查。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九条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确需引用时应注明其名称和条款。第十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事项;(五)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特别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可以确定由其相关机构负责起草。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基础上,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充分掌握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重大利益或者相关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召开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会可以参照苏州市规章制定听证程序。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对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肆』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法规按照法定程序所制定的普遍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行政管理工作的规定。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四川省人民政府、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参与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并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以及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规定。第三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在通过或者发布后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条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等文件,一式十五份,并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等制定依据。第五条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负责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备案文件的登记;(二)备案文件的初步审查;(三)备案文件审查的移送;(四)备案文件审查工作联系;(五)主任会议交办事项的承办。第六条 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主要内容是:(一)是否超越权限; (二)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是否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四)是否与其他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就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五)是否不适当; (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第七条 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报送备案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有前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各市、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的要求,由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有第六条所列内容需要审查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查建议后及时向审查建议提起人和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了解情况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领导批转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经过初步审查,认为不需要进入审查程序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应当向审查建议提起人说明理由。第九条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对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省人民政府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对市、州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和县、乡一级的规范性文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建议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转交市、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处理,并要求报告结果。第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有初步审查意见的,应当到会作初步审查意见的说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提请审查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应当自收到审查要求或者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向制定机关提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书面审查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之间、有关专门委员会与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之间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分别向主任会议报告。第十一条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备案审查专门工作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撤销。

『伍』 湖南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证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和政令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章,是指长沙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章。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或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决定、命令等对社会实施行政管理的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定发布的内部工作规范,部署阶段性工作的文件,人事任免决定,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批复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职责,加强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组织领导。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指导。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履行备案审查监督管理职责。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第五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就本办法第九条所列内容进行统一审查。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生效前向社会公布,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备案审查。第六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本级人民政府。(四)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按照本条第(二)、(三)项的规定报送备案。第七条规章依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报国务院备案,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审查方式和纠正处理程序进行审查和监督。第八条依照本办法报送人民政府备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径送政府法制机构。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规章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制定说明,并按照规定格式装订成册,一式10份。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二)是否违反上位法和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规定;(三)是否适当;(四)下级人民政府与上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同级人民政府部门之间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协调;(五)是否违背法定制定程序。第十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规范性文件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需要征求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组织意见的,被征求意见方应当按时反馈意见。必要时还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及管理相对人的意见。第十一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对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的,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适当或者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冲突的,或者违背法定程序的,由政府法制机构建议制定机关停止执行并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自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者撤销,或者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后,由政府法制机构决定变更或者撤销。(二)同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和地方应当执行;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通知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在制定技术上存在问题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处理意见,由制定机关自行处理。

『陆』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主要是对什么进行审查

1.是否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关于这一项,需要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者是否具有三定方案或者法律、法规明确授权的职责,特别是按照各地规定新整合的市场监管部门,更要注意编办重新核定的职责。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关于这一项,需要重点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依据。3.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事项。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只有规章以上规格的才能设定行政处罚。4.是否公开征求意见。关于这一项,需要审查制定规范性文件时是否履行公开征求意见这一必经程序。征求意见可以是网上公开征求,也可以是其他形式公开征求。5.制定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关于这一项,需要重点审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是否符合当地人民政府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要求。6.本机关不同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是否冲突。关于这一项,需要重点审查本机关近期出台的相关文件对规范性文件涉及的内容是否有类似规定。7.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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