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条为做好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时候,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等政府组成人员,须重新任命。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决定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任免。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天津海事法院院长的提名,分别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的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以及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未批准任免以前,仍由原任检察长履行职责。区、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区、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第九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的时候,已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除职务另有变动的以外,不再重新任命。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分别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副市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在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第十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八条规定的提名人的提请,分别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天津海事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分院和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第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提请,批准撤换区、县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但是,市高级人民法院必须在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该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时候才能提请。第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第十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死亡或者其所在机构撤销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单位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八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和撤销、撤换职务事项,提请单位须写出正式报告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的,须附送简历材料。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时候,须附送上级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
『贰』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9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要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同意。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通知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起至会议举行三日前,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有关材料。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此款规定。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准备,可以围绕议题进行会前视察、调查和走访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为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会前视察、调查研究和走访市人大代表提供方便和必要保障。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列席会议:(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二)不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三)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四)各区、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五)部分市人大代表和我市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第九条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但无表决权。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按照会议日程,全程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列席会议的,应当在会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的应当书面向分组会议的召集人请假。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分组会议分组名单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拟订,报秘书长审定,并在每年人代会后对编组名单进行调整,各组人员进行交流。分组会议召集人由市人大常委会委员轮流担任,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提出建议名单,秘书长确定。市人大常委会举行联组会议,由主任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联组会议发言人员由各组召集人落实。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根据议题需要,可以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将会议情况书面向市人大代表通报。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内容,应当通过新闻媒介和其他途径向社会公开。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六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或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说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或者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叁』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履行法律赋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及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设立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第二章任免范围第五条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顾问。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必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第六条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第七条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二)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八条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一)在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缺位时,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市)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九条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适合人选,可根据推荐机关建议,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第三章任免程序第十一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20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并附提请任免干部名单、考核材料及其需要作出说明的书面材料。第十二条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可提出意见或建议报告主任会议。人事任免代表联系工作委员会,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人事任免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的报告,决定是否将任免案提交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其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肆』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者之间的区别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三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是制定的机关不同、效力不同、适用的对象不同。
一、制定的机关不同
1、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2、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
3、地方性法规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的法规。
二、效力不同
1、法律的效力大于行政法规及地方法规。限制人身自由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
2、行政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但高于地方性法规的效力。
3、地方性法规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
三、适用的对象不同
1、法律适用于所有人,上至国家领导人,下至普通民众。
2、行政法规是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制定的,不适用普通民众。
3、地方性法规只能在本辖区内实施。
『伍』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制度若干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为健全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制度,提高会议质量,使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行使职权,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第三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按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议案程序的暂行规定》办理。第四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和其他议案,应分别于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一个月和半个月之前,报送正式文件和有关资料,也可以同时提出代拟的决议、决定草案。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根据提出议案的具体情况,组织草拟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会议安排意见,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日期、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通知和准备审议的文件,应于会议召开的七天之前,发给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人事任免文件在会议开始后现场发给出席人员和列席人员。第八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之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认真准备审议意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还可就某项议案组织视察。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须有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得举行。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按时出席。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须在会前向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请假。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市长(或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并邀请市政协负责人一人列席。与会议议案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委、办、局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并负责答复委员的提问。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邀请各区、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列席。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应列席。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先通过本次会议议程,然后按会议议程逐项进行。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程草案时,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提出临时动议。其中重大的临时动议需要本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时,可经出席会议的人员表决决定。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先听取提出议案的部门或者委员作出报告或者说明。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安排充分的时间审议议案。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审议发言,应简明扼要,围绕议案的内容进行。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可以划分若干小组进行,也可以采取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的形式进行。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或者其他议案完毕,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者会议主持人委托的人员宣读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决议、决定草案的最后文本,然后付诸表决。 地方性法规议案在本次会议未付诸表决的,可在下一次会议上继续审议。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议案、决议、决定,采取举手或者无记名投票或者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按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并在《天津日报》上公布。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议案、决议、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后印制正式文件,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公布。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次会议情况写成会议纪要,由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签发。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分别函转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应及时了解办理情况,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报告。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陆』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制度的暂行规定(1986修正)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的主要议程是:(一)审议、批准本市地方性法规;(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三)讨论决定本市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四)决定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五)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六)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七)依法决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八)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九)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和表彰事项;(十)其他必须由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的事项。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其组成人员应出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法行使职权。常务委员会的决议,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人员,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副院长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每两周举行一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一)决定召开常务委员会会期和拟定会议议程草案;(二)审议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交有关工作委员会研究办理或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三)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的工作报告,指导、协调工作委员会的工作;(四)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厅各处室正副处长(主任)及处级巡视员的任免;(五)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事务。举行主任会议的时候,根据工作需要,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各工作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办公厅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三、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设政法、财政经济、城市建设、教科文卫等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各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其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各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一)为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工作;(二)会同有关方面草拟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三)对有关方面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草案和议案提出初审意见;(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交付的任务,检查国家宪法、法律、法令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的执行情况,并提出报告;(五)联系市人大代表,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并提出处理意见;(六)承办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四、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出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审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五、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设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常务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副秘书长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办公厅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办事机构,其主要工作如下:(一)负责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二)筹办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召开的其他各种会议;(三)起草市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编辑出版市人大常委会的各种刊物;(四)联系市人大代表、督促、检查市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建议的处理、落实情况;(五)处理、接待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六)办理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人事任免事项;(七)承办全国和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事项;(八)承办接待外宾来访的事务工作;(九)承办市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工作。
『柒』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的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本规则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第二章会议的召开第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副主任召集。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八条召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20日前,将会议通过寄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于会议举行10日前寄发。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及有关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第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知的议程逐项进行。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形成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分组或联组审议。第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五条需要作为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如下:(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份变更;(五)三峡库区移民、扶贫开发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大事项;(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台务工作的重大事项;(九)社会稳定和治安工作的重大事项;(十)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以及重大外事活动;(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十三)人事任免事项;(十四)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十六)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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