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文件可以设定哪些内容|公文规范性文件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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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淮南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下列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三)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制定规范性文件,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制定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规定。第三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和临时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四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法制统一原则;(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原则;(三)职权与责任相一致原则;(四)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原则;(五)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原则。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意见”、“通告”。规范性文件内容为实施上位法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可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是“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第六条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行政机关公文办理的规定,按照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进行合法性审核、作出审批决定、签发公布等程序进行。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抵触。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地规范行政行为,符合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第八条除有法定依据或者国家另有规定的外,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收费事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政机关规定的事项。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内设机构起草,也可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的,一般应由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必要时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听证会。第十一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者裁定。第十二条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核的公文;(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六)其他参阅材料。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对本机关提供的材料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审核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的职权范围;(三)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四)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五)是否征求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七)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㈡ 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第二章起草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五条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但省人民政府以及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设定的收费事项除外;(五)政府性基金;(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讨论。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二)起草说明;(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四)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的必要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第十四条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的禁止性规定;(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五)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第三章决定与公布第十五条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㈢ 政府规范性文件指的是什么

是各级机关、团体、组织制发的各类文件中最主要的一类,因其内容具有约束和规范人们行为的性质,故名称为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对于规范性文件的涵义、制发主体、制发程序和权限以及审查机制等,尚无全面、统一的规定。通常对于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情况。广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属于法律范畴(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立法性文件和除此以外的由国家机关和其他团体、组织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的总和。狭义的规范性文件,一般是指法律范畴以外的其他具有约束力的非立法性文件。目前这类非立法性文件的制定主体非常之多,例如各级党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团体、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法院、检察院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法律上称之为抽象行政行为。由于这类行政规范性文件数量多,涉及面广,是行政管理权和行政强制力的体现,直接关系到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公民的切身利益,因而日益受到公众的关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也在逐步加强。规范性文件具有以下特征1、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是市/区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2、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是涉及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作出要求;3、规范性文件具有普遍约束力,也即适用于不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4、规范性文件具有反复适用性;5、规范性文件的表现形式可以是规定、办法、决定、通知、通告、公告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如果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审查该文件的申请。

㈣ 公文规范性文件包括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包括指定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以及涉密和依法不对外公布的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报备工作的意见》2006.8.11“二、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要素。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素:一是文件规定的内容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二是文件规定的内容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三是文件规定的内容在有效期内对涉及的管理事务具有反复适用性。”“三、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类型。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前主要存在两种类型:一是参照法律、法规、规章的基本格式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此类文件一般表现为针对某些行政管理事项作出的比较系统的实体性和程序性规定,内容完整、章节统一、格式规范,程序严格,属于相对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二是公文主体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但其内容负有部分行政规范的文件。此类文件的主体内容不具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基本特征,但文件中夹杂有一些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和解释的内容,在形式上表现为一种不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实践中,由于前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征明显且数量较少,比较易于确认;而后者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特征模糊且数量较大,不易确认,这是造成目前行政规范性文件确认难的一个主要原因。对此,饿哦们建议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在制发公文时,应当尽量减少制发属于第二种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利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报备工作。”“四、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文种。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公文为载体,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北京市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细则》的规定,每一种公文均具有明确的适用范围,目前,本市各部门和各区、县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尚无比较统一的适用文种,其中多数行政规范性文件主要分布在“通知、通告、批复、函、决定、意见”等六种公文中。根据公文的种类确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内容进行确认。即通过确认其内容是否含有“对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行政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和解释性内容”加以辨别。二是辅之以形式判断。根据适用不同文种的文件,可以排除诸如会议通知、公布周知事项的公告、商洽工作或者文稿征求意见的函、属于部署指挥或者表彰处分的决定等;同时,按照前述行政规范性文件类型的分析,第一种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是以“通知”为载体,通过转发或者印发有关“规定、办法、实施意见、细则、标准以及应急预案”等通知的形式制发,所以对“通知”一般可以根据其转发或者印发的文件名称来判断其是否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第二种类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则一般是以“通告、批复、函、决定”为载体,将有关行政规范性的规定散见其中,所以,一般不能简单根据其形式进行判断。”

㈤ 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和监督,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发布、备案以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省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有关机构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就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层级监督职责,对所属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政府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工作。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七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四)受行政机关委托执法的机构。第八条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评估制度。清理完毕后,制定机关要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已做修改或调整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应当终止。第九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负责起草。必要时可以邀请或者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起草。第十条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办法”、“决定”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所属部门或者机构行使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第十四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具有可操作性,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规范和要求。第十五条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起草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初审,并经起草部门有关会议集体审议后,形成送审稿,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核。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审核修改。没有设立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确定专门的法制工作人员负责审核工作。第十六条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一)提请审核的报告;(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文本;(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五)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六)其他有关材料。

㈥ 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国务院令第33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人民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权限、起草、审核、决定、公布、解释、备案、清理与评估,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违反本规定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无效。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与备案审查工作,并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和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的法制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工作。第五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第六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法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九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条例”。第十条公众有权查阅已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第二章权限第十一条下列机关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组织。第十二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议事协调机构;(三)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四)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派出机构;(五)除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 项规定外,法律、法规和规章只授权进行具体行政管理的组织。第十三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一)行政处罚;(二)行政强制;(三)行政许可;(四)非行政许可审批;(五)行政确认;(六)行政备案;(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八)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九)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其他事项。前款第(四)、(五)、(六)、(七)项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除外。第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明确规定生效与废止时间,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特殊情况下,有效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是不得超过10年。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限届满,确有必要继续实施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前6个月,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论证,形成新的送审稿,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由制定机关重新公布。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第三章起草第十六条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工作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㈦ 石家庄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2018)

第一条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促进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及其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制定机关),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和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并公开发布的文件。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及其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统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第四条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等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和工作方案,人事任免和奖惩决定,请示、报告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管理遵循权责一致、程序完备、公众参与、有件必备、有错必纠、及时清理的原则。第六条制定机关应当严格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七条制定机关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统一登记、编号、印发、备案。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分别由政府办公厅(室)和部门负责实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将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第九条下列行政机关和组织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五)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前款规定以外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等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十条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明确具体起草单位。政府规范性文件由政府办公厅(室)或者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机构或者下属机构负责起草。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参与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学者、社会组织起草。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二)行政处罚;(三)行政强制;(四)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五)地方保护或者行业保护的内容;(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十二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三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有关行政机关、社会组织、管理相对人以及专家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进行社会风险评估。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15日。第十四条起草单位应当对征求的意见进行研究处理。有关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决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在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第十六条报请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将下列材料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一)规范性文件草案;(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拟采取的主要措施等内容;(三)征求意见的汇总、协调处理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五)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合法性审查的意见;(六)其他有关材料。部门规范性文件草案,由起草单位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上报材料应当符合前款(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

㈧ 西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可以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第三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报告等,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权限和程序法定;(二)精简、统一、效能、公开;(三)职权和责任一致;(四)内容合法、合理,确有必要和可行。第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遵循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第二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或者组织是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各级人民政府(含地区行政公署、街道办事处);(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和特设机构(以下称工作部门);(三)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四)其他依法履行政府职能的机构。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第七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为“规定”、“办法”、“决定”、“细则”、“意见”、“通告”、“公告”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冠以“实施”两字。第八条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前款第四项的规定不包括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审批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第九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以上工作部门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制定机关应当指定其中一个为起草单位,其他工作部门配合。第十条起草单位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附起草说明,内容包括:(一)必要性和可行性;(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规范性文件;(三)拟解决问题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四)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二条制定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起草说明进行合法性审查,内容包括:(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内容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三)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草案经合法性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法制工作机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起草单位应当进行修改或者补充。第十四条规范性文件草案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应当由制定机关按照民主决策程序讨论决定;未通过合法性审查的,制定机关不得发布实施。第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发布,并依法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规范性文件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执行,或者不利于应对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除外。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第三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监督机构,负责对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㈨ 上海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定义)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制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四条(适用排除)行政机关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以及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等,不适用本规定。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条(原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二)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进行;(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四)体现职权与职责一致性;(五)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第六条(制定主体)下列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一)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二)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三)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四)乡镇人民政府。第七条(制定主体的限制)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行政机构;(二)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三)实行垂直领导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下属机构;(四)区(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五)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进行行政管理的组织,但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名称和体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第九条(不得设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二)行政处罚事项;(三)行政强制措施;(四)行政收费事项;(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第十条(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由行政机关组织起草。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其他行政机关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调研起草)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二条(听取意见)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相关机关、组织和管理相对人或者专家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并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说明听取、采纳意见的情况。第十三条(意见的处理和协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相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协调不成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协调或者裁定。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第十四条(报请审核的材料)报请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报请审核的请示;(二)规范性文件草案;(三)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四)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以下简称制定依据);(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六)其他有关资料。其他行政机关发布规范性文件需要起草部门提供有关材料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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