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 法律文件修正后,援引时要怎么书写法律文件的名称
就直接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实施条例》第几条。。。。。。。。。做出修改决定的时候,已经把修改的内容在正文里修改了,你只要确定你援引的条例是最新版就行。
② 行政法规和规章的相关文件的名称有什么区别
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法规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机关的不同,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再次,其效力层次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
③ 我国有哪些立法机关这些机关指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名称叫什么
《立法法》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所以,我国的立法机关只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
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包括:1、国家权力机关系统(人大和人大常委会)的:全国、省、自治区、直辖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常委会,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2、国家行政机关系统(政府及政府下设机构)的: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央行、审计署、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国务院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
根据《立法法》,享有立法权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分别是:
第七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
第六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六十六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
第七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
第七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
④ 求各种法律名称,至少100种,O(∩_∩)O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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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9-21聊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人事争议处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信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是否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险机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有权查处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征收中央直属发电厂的水力发电用水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用水水资源费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是否以环保评价许可为前置条件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行政案件执行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对建筑领域转包行为进行处罚及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关于境内企业承接服务外包业务信息保护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国共产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试行)·行政学院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岛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管理规定·商标代理管理办法·港口经营管理规定·国土资源行政复议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政府参事工作条例·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安服务管理条例·新闻记者证管理办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取得内地法律职业资格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管理办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管理办法·全民健身条例·中小学班主任工作规定·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机构管理办法·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限期治理管理办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公务员申诉规定(试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信息系统使用规定·土地调查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基础测绘条例·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办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考务工作规定·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专利、商标等授权确权类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分工的规定》的通知·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刑事判决书样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拍卖和变卖工作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200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五个严禁”的规定》和《关于违反“五个严禁”规定的处理办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便民工作的若干意见·监察机关审理政纪案件的暂行办法·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司法解释等文件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五批)·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废止的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六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停止执行死刑程序有关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举证时限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一审行政判决书样式(试行)》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行政抗诉案件调卷函样式》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行政诉讼证据文书样式(试行)》的通知·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值庭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收费监督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监察工作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司法解释施行日期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狱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人民检察院信访工作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人民法院奖励暂行规定·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人民法院司法警察内务条令·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执法行为规范(试行)·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组织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江苏省]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台民事诉讼文书送达的若干规定·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依法严肃查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和暴力抗拒法院执行犯罪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暂行规定》·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暂行规定·关于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英文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文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关于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若干意见·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录音制品支付报酬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国银行业柜面服务规范·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彩票管理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境外投资管理办法·预防接种异常反应鉴定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拍卖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股权出资登记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邮政普遍服务监督管理办法·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商业助学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救灾捐赠管理办法·这无疑是在现今严峻
⑤ 法律法规名称有哪些
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有如下内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法》第二条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法。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制定、修改和废止,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第八条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一)国家主权的事项;(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三)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四)犯罪和刑罚;(五)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六)税种的设立、税率的确定和税收征收管理等税收基本制度;(七)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征用;(八)民事基本制度;(九)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十)诉讼和仲裁制度;(十一)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第九条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第七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考虑本省、自治区所辖的设区的市的人口数量、地域面积、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以及立法需求、立法能力等因素确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行使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步骤和时间,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已经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涉及本条第二款规定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第七十三条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设区的市、自治州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性法规,限于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第七十四条经济特区所在地的省、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制定法规,在经济特区范围内实施。第七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第八十条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制定规章。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第八十一条涉及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请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或者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章。第八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制定地方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已经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涉及上述事项范围以外的,继续有效。除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已经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外,其他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开始制定规章的时间,与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本市、自治州开始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时间同步。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第八十七条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八十八条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第九十条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第九十一条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⑥ 请问划分的法律依据出台的文件名称(请问哪个法第几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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⑦ 中国所有法律名称
中国现行法律:
宪法、行政法、经济法、民商法、社会法、诉讼法和刑法,包含财政金融法、国防外交法、国家机构法、行政法、合同法、环境保护法、婚姻家庭法、经济法、经济行政管理法、科教文卫法、劳动保护法、民法、民事诉讼法、民政内务法、涉外经济法、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知识产权法。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通常规定一个国家的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原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等重要内容,有的还规定国旗、国歌、国徽和首都以及统治阶级认为重要的其他制度,涉及到国家生活的各个方面。
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制定其他法律的依据,一切法律、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7)法律文件名扩展阅读:
中华民国时期的法律有民法、中华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劳动基准法。行政程序法、公司法、所得税法、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个人数据保护法。
中华民国宪法、土地法、政府采购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道路交通安全规则、营利事业所得税查核准则、行政诉讼法、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等。
行政法(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
参考资料来源:网络-中国法律大全
⑧ 法律、条例、规定、通知等等这些法规的后缀名称是怎么规定的
宪法是我国根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应宪法之后是法律,法律的后缀为xx法;法律后面是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后缀一般是xx规定、xx条例;行政法规往下是地方性法规,后缀为xx地xx规定;再往下就是地方性规章(部门规章与地方性规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应)
⑨ 中国法律名称大全
1、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婚姻法、收养法、民法通则、治安处罚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国籍法、国旗法、公司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兵役法、义务教育法、担保法、票据法、保险法、法官法、检察官法、警察法。
2、1986年4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3、我国的《民法通则》是仅次于《宪法》的法律,在理论上即使公安部的《姓名登记条例》也不能与其冲突。《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⑩ 关于网络的法律法规制度的文件名称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著作权法里面也有涉及希望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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